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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第十三条 申请人凭卫生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在卫生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设正、副本各一,正副本具胡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样式: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必须使用卫生部统一样式; (二)批准文号及编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年份)卫妆准字地区号)-XK-编号,采用统一编号; (三)单位名称;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地址; (六)生产地址:生产场所的详细地址,须具体到市、区(县)、乡(街道)门牌号; (七)生产类别; (八)发证机关及日期: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放坷证上必须加盖具体承办该项审批的卫生行政机关印章; (九)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许可事项为:生产类别、生产地址、有效期限。生产地址按化妆品实际生产地址填写,生产类别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方法和类别填定。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基础上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相一致。换发、被子发或变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同时填定初次发证日期和本证发证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复核或者延续卫生许可证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改进的; (四)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五)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因其它原因不能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被注销、吊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然后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门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重新办理。
第四章 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原申报材料每二年对化妆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核一次,复核情况应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副本上载明,并作为届时核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依据。对复核不符合要求的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递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待续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三)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四)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加盖申请人公章; (五)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承诺书; (六)卫生许可证原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提交复印件的材料,应携带材料原件以供核对。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及日常监管情况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本办法规定的卫生许可申请程序,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此新闻共有3页 1 2 3 |